2022-08-15 1656
日前,江蘇省生態環境廳就網友詢問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折算問題進行回復。
問:您好,關于揮發性有機物是否需要折算,遇到幾個問題:
1、企業執行《石油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》(GB 31571-2015),揮發性有機物治理采用了RTO處理工藝,氧含量正常情況都在20.8左右,請問這種情況需要用基準含氧量為3%折算成基準氧含量濃度嗎?
2、如果企業揮發性有機物治理采用了RTO或RCO處理工藝,但屬于其它行業(行業標準內沒有提出需要折算),請問:什么情況下需要用基準含氧量為3%折算成基準氧含量濃度?什么情況不需要折算?
3、揮發性有機物需要折算,基準含氧量是否一定為3%?什么情況下基準含氧量為其它濃度?
答: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執行《石油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》(GB 31571-2015)的,“非焚燒類有機廢氣排放口以實測濃度判定排放是否達標;焚燒類有機廢氣排放口、工藝加熱爐的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,須換算成基準含氧量為3%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,并與排放限值比較判定排放是否達標”;
其他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治理采用了RTO或RCO處理工藝,是否需要折算須依據相關行業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執行;
揮發性有機物是否需要折算,以及折算的要求具體應依據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具體要求。如《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》(GB 37822-2019)中提出,“10.3.3 進入VOCs燃燒(焚燒、氧化〉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、氧化反應的,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,應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%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。利用鍋爐、工業爐窯、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,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”;“進入VOCs燃燒(焚燒、氧化)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、氧化反應需要,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(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),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,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。吸附、吸收、冷凝、生物、膜分離等其他VOCs處理設施,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,不得稀釋排放。”